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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山大学学生校内申诉规定》(燕大校字〔2017〕185号)

  时间:2017-09-01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校内申诉,保证学校处理行为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燕山大学章程》、《燕山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接受燕山大学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等其他类别学生的处理亦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要求重新核实相关情况的申请。

第四条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学生的原则,纪律处分权与申诉审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组织

第五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处理学生的申诉。

申诉委员会常设办公机构为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

第六条申诉委员会由学校主管法制工作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1-2名校聘法律顾问组成,人员总数为单数,具体人员名单随学校相关人事聘任情况变动而调整。

申诉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教师代表、学生代表。

第七条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名库,由校长办公会在第六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中讨论选定。

在处理学生申诉具体案件时,由学校主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按照中立、公正原则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名库中指定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申诉委员会主任由学校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申诉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其他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应当在收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为放弃申诉。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诉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起。

第十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的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所在学院(系)、姓名、专业、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具体请求及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的详细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及本人签名。

申诉材料不全的,法制办公室通知申诉人3日内补正,过期不补正的按自动撤回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申诉人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申诉委员会的审查。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提交申诉后,自动撤回申诉的;

(三)已提出过申诉,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申诉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参与学生申诉审理的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诉人、申诉委员会其他成员及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本人均有权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上述回避的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四)参与处理或者处分的相关部门人员;

(五)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四条申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申诉开始处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申诉开始处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申诉处理终结前提出。

第十五条申诉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向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申诉处理的工作。

出现成员回避情况的,相应成员由申诉委员会或原单位推荐适当人选补任,补任人员限于该申诉事件内行使申诉委员会委员职权。

第十六条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对申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学生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申诉处理的工作。学校法制办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申诉委员会应对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程序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院(系、所)和职能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条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作出申诉复查结论。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复查处分决定的原始材料,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予以核实或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申诉复查结论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该案处理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的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申诉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或者处分适当的,作出维持原处理或者处分的决定;

(二)原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复查结论,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学校不得因学生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申诉委员会的会议评议、表决及委员个别意见,应当做好笔录并保密;对涉及学生个人隐私的申诉案件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复查结论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经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通过学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

公告送达的,公告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本人。

第二十六条学生对学校不予受理或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终止申诉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申诉登记表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三十条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该启动听证程序而申诉人未请求听证的,在征得申诉人同意后,可以举行听证会。

申诉人的代理人无权独立要求听证。

第三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公开的案件外,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听证会参加人为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其中听证人为申诉委员会该案处理成员,听证陈述人为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听证会主持人由学校主管负责人担任或者由其从申诉委员会成员中指定。听证会记录人为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召开听证会,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应全员到场。不能全员到场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另行召集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举行听证会3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尊重申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并保证其各项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六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三十七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三十八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及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就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听证记录员要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记录,听证会结束后由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对听证笔录当场核对并签名。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本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河北省教育厅投诉。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燕山大学学生校内申诉规定(试行)》(燕大校字[2013]17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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